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92號
TPDV,99,簡上,492,201204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黃家成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高金佑
      王條發
      王朝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 同)青潭段青潭小段18-20、21-1地號土地(21-1地號於民國 99年3月26日併入18-2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97年3月22日翻修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5號舊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而整地時,發現被 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擅自在系爭土地中埋設直徑約1公尺、 長度不詳之水泥排水管(下稱系爭水泥管),另系爭土地於97 年5月間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界址時,發現被上訴人高金佑所有門牌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3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利用系爭15號建物之 牆壁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5.04平方公尺等情。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高金佑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拆除系爭水泥管,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高金佑辯稱:系爭13號、15號建物各有獨立牆壁,系 爭13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辯稱: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曾將系爭 土地內之排水管拆除,造成北宜路2段公路旁(非17巷內)之 房屋淹水,經該地區居民聯合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曾派員與 居民及上訴人協調,可見該排水管係供社區排水之用,屬社區 全體居民共有,非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所有,且原審勘驗 結果,系爭土地中已無系爭水泥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王朝雄王條發拆除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鄰地及其上所建系



爭1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高金佑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 第099000644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2至35、69頁、本 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擅自在系爭土地 中埋設系爭水泥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土 地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 議字第7922號處分書所載內容及系爭13號建物係利用系爭15 號建物之牆壁搭建等情為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 ⒈本件經原審於99年4月14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 結果,系爭13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新 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6447號 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4至57、67、68 頁),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時曾表示系爭13 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因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過小, 無法正確繪出寬約12至60公分之占用情形等語,並聲請委 由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重行測量。惟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複丈成果圖記載:測繪系爭13號建物未使用系爭土地,僅 標示其位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新店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結果為系爭13號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其複 丈成果圖既係依實際測量結果繪製,無論採用何種比例尺 ,均不影響該測量結果。故上訴人以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 過小為由,主張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可採,並無 理由,其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重行測量,尚無必 要。
⒊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22號竊佔案件 (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高金佑,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23179 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固記載「卷附勘驗筆錄…之記載 ,足見勘驗時應已看出被告房屋與告訴人相鄰之牆壁有越 界情形;再參以被告房屋所在後側,確有些許占到告訴人 所有21-1號土地,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等語。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1211號(嗣改分98年度偵字第23179號)竊佔案 件於98年7月10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時, 其勘驗筆錄係記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已拆除,系爭13 號與15號建物間之牆壁看得出系爭15號建物拆除之痕跡,



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13號牆壁凸出部分(亦即15號 房屋拆除痕跡)即為13號前凸出部分占到15號,惟該牆整 面坐落於13與15號間之界線上」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 1211號卷第17頁),參照所附照片(參見98年度他字第 1211號卷第18至20頁),可知該勘驗筆錄所稱「13號前凸 出部分占到15號」,係指系爭13號建物牆壁上因系爭15號 建物拆除後遺留凸出物,而凸出於系爭土地上,應非指系 爭13號建物之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再參酌新店地政事務所 於該次勘驗後所繪製之98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其標示 之建物範圍亦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22號處分書記載「勘驗時應已看 出被告房屋與告訴人相鄰之牆壁有越界情形」、「被告房 屋所在後側,確有些許占到告訴人所有21-1號土地」等語 ,不符上開勘驗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130平方公尺,少於 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等情,縱然屬實,仍應另確認界址 後,方能得知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之原因,尚不能遽認 為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另上訴人主張系爭13 號建物係利用系爭15號建物之牆壁搭建等情,為被上訴人 高金佑所否認,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211號竊佔案件9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參 見98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第18至20頁),系爭13號建物牆 壁上殘存之系爭15號建物拆除痕跡,其磚塊排列及水泥塗 敷方式,均與系爭13號建物之牆面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 尚難採信。何況,系爭13號建物縱然有利用系爭15號建物 之牆壁搭建,惟經原審於99年4月14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 所勘驗測量結果,系爭13號建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亦難 因其牆壁建築方式而為異於勘驗結果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高金佑所有之系爭13號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高金佑拆除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擅自在系爭土地中 埋設系爭水泥管部分:
本件經原審於99年4月1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正 在興建房屋,並未看到系爭水泥管(參見原審卷第56頁之勘 驗筆錄),且上訴人自承:因整地所需,已先由訴外人光大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將系爭水泥管改為現有塑膠管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24、273頁),核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朱志宏結 證稱:基於施工需要,當初水泥涵管已經破壞,改成直徑約



30公分之塑膠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相符。則系爭水 泥管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拆 除系爭水泥管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金佑 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被上訴人王朝雄王條發拆除 系爭水泥管,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