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淡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聖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7,18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聖育與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孫嘉 宏、林宥任、黃章晉(已經本院判決)與被告孫永輝、侯聰 敏(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詐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 以謝永松(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以上3 人已經與 原告成立和解)、胡博閔(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藉以詐取 金錢。96年12月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警察打電話向 原告偽稱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再 假冒臺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打電話要求原告將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匯入其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聲明書,要求原告填寫回傳,並稱監管之金錢於案件 結束後將全部匯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96年l2月6 日起 至97年1 月7 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9,310,000 元分 別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持匯款單據至臺北行政執 行處要求退款,始知受騙,乃於97年1 月8 日報警並提出告 訴,經凍結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分別自蘇文彰、被告孫嘉宏 之帳戶匯回1,550,000 元、580,000 元,惟仍受有7,180, 000 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謝永松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各自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等情。求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6年12月初,因受詐騙集團詐欺,於如附表編號2 號 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被告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係以謝永松為首,且由胡 記富、林筠蓁、胡博閔、郭有斌負責收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2 號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使用,渠等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年、4 年、2 年10月、3 年確定等 情,有存款憑條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卷㈤ 第124 頁至第132 頁、卷㈣第60頁至第104 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以謝永
松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 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至第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
⑴本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以謝永松為 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幫助收購銀行帳戶之詐 騙集團成員謝永松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損 害,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他帳戶所有人是與謝永松、胡 博閔、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共同詐取原告7,180,00 0 元,應連帶賠償原告718,000 元等情,惟原告係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固然因此得認係幫助謝永松、胡博 閔及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共同詐取匯至自己帳戶內 之金錢,至於原告匯至其他帳戶內之金錢,則難認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即被告與附表所列其餘 帳戶所有人彼此間並無為共同侵行為,被告僅需個別與謝永 松、胡博閔及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6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無依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 ,係為同一目的之主張,不再另為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610, 000 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被 告 姓 名 │匯 款 日 期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劉文傑 │96年12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 │130,000元 │
│ │ │ │路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黃聖育 │96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 │610,000元 │
│ │ │ │三民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3 │侯聰敏 │96年12月19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520,000元 │
│ │ │ │九如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4 │杜佩慈 │96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19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97年1 月4日 │ │610,000元 │
│ │ ├──────┤ ├──────┤
│ │ │97年1月7日 │ │590,000元 │
├──┼──────┼──────┼─────────┼──────┤
│ 5 │陳安保 │96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11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6 │蘇文彰 │97年1月3日 │上海商商業銀行 │1,550,000元 │
│ │ │ │岡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7 │孫嘉宏 │97年1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 │580,000元 │
│ │ │ │港都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陳祥建 │97年1月4日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720,0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97年1月7日 │ │670,000元 │
├──┼──────┼──────┼─────────┼──────┤
│ 9 │孫永輝 │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 │600,000元 │
│ │ ├──────┤林園分行 ├──────┤
│ │ │97年1月7日 │0000000000000 │560,000元 │
├──┼──────┼──────┼─────────┼──────┤
│ 10 │林宥任 │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 │570,000元 │
│ │ │ │新興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 │黃章晉 │97年1月7日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65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7年1月7日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65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