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欣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章世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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