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東錕
相 對 人 曾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判決書後立即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部分載明上訴理由後補),之後因抗告人母親生病, 抗告人即到醫院、戶籍地照顧母親,又當時抗告人胃出血之 舊疾復發,抗告人即留在戶籍地休養,而未回租屋處,故不 知上訴理由補充有期限限制,且抗告人之前也有其他案件是 上訴理由後補,並無如此緊急之催促或遭駁回,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100 年12月7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8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起加計2 日在途期間,算至101 年1 月8 日止即已屆滿。而 上訴人延至101 年2 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審於101 年2 月24日以本院100 年度北金 簡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時 已逾上訴期間,與抗告人是否提出抗告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是原審認抗告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於 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