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原 告 吳文永
許賴弘
被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起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公司之 董事於101年2月25日起變更為王起梆、林瑞雲、賴昭銑、吳 英花、胡鐸清、鄭宗典(獨立董事)、陳彩稚(獨立董事) ,並於101年3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董事會迄今 未選任董事長,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總經理得經 董事會授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且本件被告公司係因執 行業務而涉訟,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起梆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為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0年度 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之分配表2 序號4被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被告為兆豐 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 萬7,200元應減為10萬5,626元,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自應由執行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普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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