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 告 三和生活館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勝
被 告 吳進賢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和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 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0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原名稱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一00年三 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吳進賢、張文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專案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六
日止,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一00年七月六日起 開始償還,每三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嗣後各次撥貸之 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 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出 具之借據為準,利息按原告銀行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0‧八四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隨原告 銀行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調整後之年利率 如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一五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吳進賢、張文欽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 依約履行,吳進賢、張文欽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 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吳進賢、張文欽求 償。
2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0年九月六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 三十三元,及自一0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文欽以被告公司刻正處理不動產以清償本件債務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 經被告張文欽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公司、吳進賢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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