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101年度,14號
TPDV,101,財管,14,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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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巿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泰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泰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 罰鍰新台幣15萬元,逾期未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 署執行,惟其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 選任黃泰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泰山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 黃子芸、黃岳鴻、黃麗真、黃大瑞4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據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347、61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 被繼承人黃泰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黃維祺黃維祝、黃 維圖、黃瓘傑黃詩媛等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 繼承人黃泰山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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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