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黃彣堯
被 告 趙紫伶原名:趙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 A信用卡正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納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亦應依信用卡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計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依信用卡條款第18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 現金金額扣除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金 額,繳付按年息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3期為限)。詎 被告至101年1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萬 8,233元未按期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2月13日), 其中消費款為21萬6,597元、循環利息為20萬1,636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41萬8,233元外,對於消費 款為21萬6,59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
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本票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3年期 ,利息按年利率16.9%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金1萬0,681元),並約定每月2 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繳納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1年1月29日止,共累計27萬4,464元未按期給付,內 含本金15萬3,618元及利息12萬0,846元等項。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27萬4,464元外,對於本金為15萬3,618元部分,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9%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本票及約定書、客戶帳務 查詢2份、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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