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80號
TPDV,101,訴,78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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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劉冠甫
被   告 張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 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 ,尚積欠541,318 元(其中本金225,952 元、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315,36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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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