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叁第 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32,361元及按其中619,374元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1,777元及按 其中619,374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47,480元, 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 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前6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99%計算,第7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6.8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2月8日止,尚欠631,777元(含本金 619,374元、利息12,403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 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 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共計 為7,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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