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6號
TPDV,101,訴,40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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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溪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 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該 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則為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甚詳。
二、查原告為經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 法人,代表人為劉錦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海南省海口市瓊 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從而原告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 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 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 人能力。又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灣地區簽訂契約,約定被告將 向該公司報名參加海南島旅行團之遊客於抵達大陸地區海南 島後交由原告接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及施行 細則第2條規定,本案為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民事案件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提供大陸海南島地區之旅遊服務為業, 兩造前約定被告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即將向被告公司報名 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台灣人民所組成之旅行團,於抵達大 陸海南島後交由原告接待,至同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費用共計人民幣203,198元,扣除被告於同年11月 24 日匯款人民幣21,750元、12月2日及10日付現人民幣 11,550元,仍積欠人民幣169,868元尚未給付,雖經被告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宋國華於100年1月13日予以確認上開帳款無 誤,被告嗣後仍未給付,雖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9,868元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 行牌告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宋國華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伊於到任 時曾與被告公司約定,大陸地區海南島團體旅遊之招攬與作 業等,均由宋國華負責,營收扣除支出後,不論盈虧,均由 宋國華與被告公司各自負擔50%,而於宋國華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均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就每一出團之團費均已付清, 至宋國華有無積欠原告費用,被告並不知情,不應由被告負 清償之責,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大陸海南島經營旅遊服務為業,自99年9 月 4日起,被告將向其公司報名參加海南島旅遊之旅行團,於 抵達大陸海南島後即交由原告接待,至同年12月30日為止, 團費共計人民幣203,198元,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其中 人民幣21,750元、12月2日及10日收受人民幣11,550元,尚 有人民幣169,868元未獲給付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已提出之團體行程確認書與費用對帳單各7份(原證 2至8)及2010年團費對帳單1份(原證9)為證,應屬實在。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人民幣169,868元,則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
(一)與原告成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抑或宋國華?被告 辯稱原告應向宋國華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是否可採?(二)被告與宋國華間之約定,得否對抗原告?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被告將向其公司報名參加海南島旅遊之旅行團,於抵達大 陸海南島後即交由原告接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 述及,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7份團體行程確認書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經查,就上開團體行程確認書之 記載文義以觀,其中「組團社簽章確認」欄位均是蓋用被 告公司印鑑,則與原告成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 公司一事,足以認定,從而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 被告,原告應依約按照所確認之旅遊行程,接待被告公司 出團至大陸海南島之旅行團,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被告費用 。
(二)被告雖辯稱應由該公司是由宋國華負責招攬大陸海南島之 旅行團及處理相關業務,惟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判要 旨參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宋國華既然並 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本於上開契約關係向宋國 華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宋國華而非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即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該公司與宋國華間約定大陸海南島團體旅遊之 招攬與作業等,均由宋國華負責,營收扣除支出後由宋國 華與被告公司各自負擔50%,且被告就每一出團之團費均 已付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非約定戶匯款建檔/覆核查 詢、銀行存摺明細、團費對帳單、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業績表、轉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團體業績表、團體 收支表為證。
(二)然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經收受上開費用或者 其債權已經獲償,至被告與宋國華間之約定如何,依據上 開說明,其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宋國華之間,原告 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以其與宋國華間之約定資為抗辯,應 非可採。
七、據此,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上 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上開 2010年團費對帳單記載「請核對以上金額是否正確,如無誤 ,請簽字蓋章確認回傳。請盡快電匯匯款100%之費用合計 人民幣169,898元至我社指定帳戶。電匯帳號:交通銀行海 南分行名門廣場支行。0000000000000000180朱啟英」,應 認原告已經催告被告應於確認帳務無誤後應立即付款,而上 開對帳單蓋用被告公司戳章由宋國華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00 年1月13日,足以認定被告應於上開日期時已受付款之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照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再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 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以外國通用貨幣定 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第201條、第202條規定甚明,又按人 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此亦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說明甚詳。是以被告於履行上 開人民幣169,868元債務時,得按照給付時人民幣兌換新台 幣之匯率以新台幣給付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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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