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譚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下稱簡易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現金 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5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5萬1621元(其中消費款為13萬4096元、循環利 息為1 萬1275元、其他費用為625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定額 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 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 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2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萬4980元(其中本金為36萬42 31元、違約金為749元)迄未給付,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2 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自93年4月15日 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尚積欠27萬4997元(其中本金為14萬6961元、利 息為12萬6922元、其他費用為11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 。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598元【計 算式:15萬1621元+36萬4980元+27萬4997元=79萬159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貸款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 、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及消貸類 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
│ │ │(新臺幣/元) │ │ (%) │ │ │算方式 │
├──┼─────┼───────┼─────┼────┼──────┼──────┼────┤
│ 01 │ 信用卡 │ 15萬1621元 │13萬4096元│ 20 │ 95年5月24日│ 無 │ 無 │
├──┼─────┼───────┼─────┼────┼──────┼──────┼────┤
│ 02 │Mail Loan │ 36萬4980元 │36萬4231元│ 20 │ 無 │ 95年5月24日│自違約金│
│ │ │ │ │ │ │ │起算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週│
│ │ │ │ │ │ │ │年利率百│
│ │ │ │ │ │ │ │分之20計│
│ │ │ │ │ │ │ │算 │
├──┼─────┼───────┼─────┼────┼──────┼──────┼────┤
│ 03 │ 現金卡 │ 27萬4997元 │14萬6961元│ 14.25 │101年1月12日│ 無 │ 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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