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9號
TPDV,101,訴,359,201204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劉珈伶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08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555萬4825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非原 告所積欠,乃訴外人王飛淇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之債權餘額,原告係於100年3月9日向訴外人王飛淇詹秉閎購入坐落於大安區○○段○○段613、61 4、616、 61 8、6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52建號建物上之編號7、8、 9等3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總價為750萬元,議定 成交金額為680萬元,嗣原告付清款項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 權狀,詎被告於100年7月5日就系爭車位聲請法院實行查封 ,造成原告對系爭車位所有權及處分權受到嚴重侵害,原告 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即無 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4月12日受讓訴外人沈其晃對訴外人王飛淇 之系爭債權,雙方為完成債務清償,由訴外人王飛淇邀 同曼哈頓不動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開買賣 價金債權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訴外人王飛淇 )自本協議書簽約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清償完畢... 」,同條第1款手續費約定:「如6個月屆滿時,乙丙雙 方未能清償完畢,除經甲方同意方可延後負款期日外甲 方得再收取手續費,數額另行約定」,惟6個月屆滿時 ,訴外人王飛淇仍未清償完畢,被告於97年4月19日同 意訴外人王飛淇延緩付款期日,依約收取手續費7萬875 元,延緩6個月屆滿時,訴外人王飛淇復未能清償完畢 ,被告同意再延緩付款期日,並依約收取手續費6萬300 0元,惟屆至98年4月19日王飛淇即未再辦理延緩付款期



日,是應自98年4月20日起負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款利息約定:「本協議所指之買賣價金債權 ,在乙丙雙方未清償完畢前,甲、乙、丙參方合意以年 利率6%計算未償本金之利息(營業稅外加)」、「如6 個月屆滿時,乙丙雙方未能清償完畢,除經甲方同意方 可延緩付款期日外,延緩期間之利息應另行議定,不受 前述約定之利率限制」,被告於97年4月19日同意訴外 人王飛淇延緩付款期日同時另行議定延緩期間之利息以 年利率7.5%計算未償本金之利息,訴外人王飛淇自98 年4 月19日起未再辦理延緩付款期日,惟其支付利息至 99年6月19日,故應自99年6月20日起依年利率7.5%計 算未償本金之利息及其營業稅。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債務擔保第2款約定:「乙、丙雙方 為擔保對甲方之前項約定債務之清償,願提供乙方向出 賣人所買收之房屋(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90 巷56號地下室持分之土地及建物),為甲方設定抵押權 」,訴外人王飛淇提供系爭車位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2 0萬元之抵押權,而上述買賣價金債權、手續費、利息 及營業稅等均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經被告向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鈞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404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200元確定,訴外人 王飛淇於100年3月18日清償100萬元,經扣除執行費、 裁判費、手續費、利息及營業稅,尚欠555萬4825元, 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 之利息未獲清償,惟訴外人王飛淇卻於100年4月1日將 系爭車位出賣予原告,拒不清償積欠債務及塗銷抵押權 ,被告不得已方執上開執行名義以抵押物所有人即原告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起訴顯 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車位原為訴外人王飛淇所有,被告於96年4月1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訴外人沈其晃王飛淇之系爭債權 ,約定王飛淇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王飛淇並於96年4月18日提供系爭車位設定7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3 日起至136年4月12日止,詎王飛淇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 404號裁定系爭車位准予拍賣,惟王飛淇於100年3月9日將系 爭車位出售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54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系爭車位所有權狀、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540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 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系爭債務係訴外人王飛淇所積欠,並非原告所積欠,被告不 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車 位原為訴外人王飛淇所有,王飛淇提供系爭車位設定7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 ,而系爭債權雖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王飛淇之間,與原告無 涉,惟系爭車位既經抵押人王飛淇讓與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本於抵押權 追及物之效力,自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實行抵押權,故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無關 ,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 被告不得對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復無其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強 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車 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不 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系爭 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位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系爭 車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復無其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自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曼哈頓不動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