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0號
TPDV,101,訴,250,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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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成興
      曹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 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同小段18 地號內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包括 同小段5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8地號面積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及坐落同小段50地號內如上開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同小段1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將同小段50地號 土地返還被告及所有人王庚鑫,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914 元,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 命令,命原告於15日內履行。
㈡惟原告自76年起,即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及 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高雄黑輪大王」小吃 為業,迄今已24年之久,以支持一家生計。而原告所開設之 高雄黑輪大王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系爭土地常有閒置之情形,已經原告和平占有使用 20餘年,期間國有財產局從未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 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使用該地之意。且原告從友 人處得知,依89年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82 年7



月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且願意繳 納歷年使用該筆不動產之補償金者,國有財產局應直接出租 給該使用人之消息後,於97年4月至5月間,透過協調向國有 財產提出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依照該國有財產法 第42條亦承諾將該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97年10月郵寄繳納 補償金之明細表與原告收受,表明只要原告繳納該使用補償 金,即對該國有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亦開始繳納使 用補償金,是就系爭土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已成立 租賃契約,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自屬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 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原告自74年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亦於100 年1月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因 補正事項眾多,歷經多次補正,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補正完畢 ,現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中,自亦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再國有財產局之行為業已引起原告之信賴,以為國有財產局 將系爭土地承租予原告,並繳納補償金後,國有財產局始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詳 日推敲,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且國有財產局承 諾出租原告在先,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先與原告溝通協調 即逕予出售予被告,使被告以訴訟之方式使原告拆屋還地, 此舉顯係規避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告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所 規定之訴訟最後手性外,是否符合行政規則,亦有疑問,自 有違返誠信原則、不符個案正義,原確定判決卻未論及於此 ,即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97年間與國有財產局業已成立租賃 或借用契約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查上訴人(下即 原告,下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局疏於行 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 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或出租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前審 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 上述,上訴人乃又空言翻異其詞,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 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亦自認其主張之有權占有為第二審法院所不



採,從而原告顯不得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原告既謂自74年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則至94年已滿得主張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非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 不得以之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原告並未證明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於被告前案請求原告拆屋 還地判決確定後,被告亦不得再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則原告既未能取得地上權登記,亦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 存在,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㈢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本案系爭土地之出賣是否 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足見此項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則不問其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已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 推敲,均不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被告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乃善維護自己權利,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其不外為拖延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獲不 法利益,故請速予駁回,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7,643,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筆土地,又於 97年11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持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18地號及原告與訴外人王庚鑫共有之系爭50地號土 地內,搭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914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日核發北院木 100 司執更字第1152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5日內履行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 局於97年4、5月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其並已於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府事務所提出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查中,其非 無權占有,及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



利之判決,實有違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與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成 立租賃關係,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 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 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惟: ⒈按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既判力」, 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 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 為國有,其於97年4、5月間曾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 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無非權占有開始繳 納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情,係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定判決於10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確定判 決認原告於該事件探出之國有財產局所列印發給之以97年 10月31日為限繳期限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需 繳納下列分期付款使用補償金,…」,僅係國有財產局通



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止,而原告援引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至3項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 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 月 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 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 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 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 止租賃關係。」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方得承租國有土地,並應簽訂書面租約。而依原告 自承僅繳納第一期使用補償金,後來沒有訂立租約等語, 且原告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該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認原告 前已與國有財產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又 以其等占用土地數十年之久,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 否猶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 借用或出租予原告,自非無疑問云云,惟原告長期占用系 爭土地只能認係國有財產疏於行使國有財產之管理權限, 尚不足以推論國有財產局有何明示或默示將系爭土地借用 或出租予原告,況且原告於前審亦自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又翻異前詞 ,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彼等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依前開意旨,原告 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 違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 判斷,自不足取。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確 定原告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所示之鐵皮增建 、雨遮、看板拆除,將系爭1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將系爭 50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及共有人王庚鑫等情,業如前述,原 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其於97年間4、5月間曾向管



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亦允諾 其承租,雙方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亦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無非權占有開始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國有財產局於其 占有期間內,從未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亦未請求原告返還 土地,實有默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認屬實,亦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即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可 取。
㈡原告主張其自74起即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申請,歷經多次補正,現由中山地政事務審查中,其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惟: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 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 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 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 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 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 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 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月1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因尚有應行補正事項,經命補正,現仍由中 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中,有原告提出之中山地政府事務所 100中山字第010310號補正通知書為證,惟原告提出前開 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係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即原確定判決)後為之,依上說明,仍不得排除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原告主張自74年間即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至94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為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自不屬足以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其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推敲國有財產局所為系爭土地之 出賣是否違反誠信則及符合相關行政規則,而為原告不利之 判決,實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依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確定 判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判決有所不當,被告本於該確 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 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 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520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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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