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0年度,993號
TPHM,90,毒抗,993,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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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傅中珮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為免刑判決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九十巷十九 號五樓執行搜索時查獲。雖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免刑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對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尿液確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通知書 等書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於偵查中固傳訊同案被告姜淑蕙(另案偵辦),然 並未傳訊寄放毒品之黃威霖,亦未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因而無法查證姜淑蕙之供 述是否真實,是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證據。又被告已陳明其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能係姜淑蕙曾在房中偷吸安非他命,致被告誤吸,或係食用泰國進 口之減肥藥,而該藥中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曾經報載,自毋庸舉證)所致,為 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 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 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 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 AB) 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而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市立療養院檢驗,依據 卷附之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記載,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為確 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以螢光偏 極免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亦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五一 八一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而為 鑑驗,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可排除因食用減肥藥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又 被告於警訊中僅稱食用減肥藥,並未指明為泰國進口,且迄今未具體提出其服 用之藥物以供審認,是其空言辯稱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泰



國減肥藥所致,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姜淑蕙曾在房中偷吸 安非他命所致,惟「就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 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 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 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 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者對大麻煙之二 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2.1×2.4×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 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 所收集尿液中有35.5+3.8 %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mg/ml之 大麻濃度(10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 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此外古柯鹼亦有類似報告可供參考。所 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應可能產生類似情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載內容可參,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 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卻因吸 入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然被 告並無上開情況,且遍查警訊及偵查筆錄,被告亦未為二手煙之抗辯,是其所 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原裁定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並佐以於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等情,足堪 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三二號為免刑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原審據此裁定被告應予強制 戒治,並無違誤,不因有無傳訊黃威霖對質調查而有影響,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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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