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李憲文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
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復因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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