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富釉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被 告 蘇詹秀蘭
王惠珍
張炯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蘇志峰、 王惠珍、張炯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釉發公司邀同被告蘇志峰、蘇詹秀蘭 、王惠珍、張炯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與原 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 100年10月18日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撥款共5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按月 還本付息,並約定上開借款若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依臺灣票據交換所 資料,被告富釉發公司截至101年3月1日,有58張存款不足 未清償註記金額新臺幣16,517,403元之紀錄,依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01年3月7日止,計尚積欠本金3,409,821元,斯時利率 核算為年息3.87%,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蘇志峰、蘇詹秀蘭、王惠珍、張炯鉅為被 告富釉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富釉發公司、蘇志峰、王惠珍、張炯鉅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詹秀蘭則 辯稱伊有想還原告錢,但房屋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無法出賣 以清償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借款明細、歷史利率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蘇詹秀蘭亦不爭執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又被告 富釉發公司、蘇志峰、王惠珍、張炯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9,821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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