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聯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銘
人
被 告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 將其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企管銀外字笫00000 000000號函同意,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聯任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百分之3.22機動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5.13 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 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任股份 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等,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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