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79號
TPDV,101,訴,1179,201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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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百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昌間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335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陳報之祭祀公業陳源安
總財產價額為2 億1,798 萬1,944 元,而原告所佔派下權之比例
為35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 萬8,05
6 元(計算式:2 億1,798 萬1,944 ÷35=622 萬8,05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2,677 元,原告僅繳納2
萬335 元,尚欠4 萬2,3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倩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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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