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林治俊) 國民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假釋出監迄今二年餘,均準時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不 曾再施用毒品,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令抗告人不解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陳稱對尿液檢驗報告無意見,可能是和朋友去喝酒、唱歌 ,因為空調關係而吸到安非他命等語。原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