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54號
TPDV,101,訴,105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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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劉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18條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 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 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 4月28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 為94年11月2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4616元未按期 給付(含本金49萬7434元、利息7182元),依系爭約定書第 3條之約定,利息本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因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 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49萬7434元部分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 意金交易紀錄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與延滯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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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