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號
原 告 林佩穎
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民國101年 度司執字第2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 1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 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即債權 人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對債務 人林佩穎於第三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公 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立點公司陳報債務人非第三人之 員工,無從扣押,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 聲請人並無財產受查封、拍賣,無損害發生之虞,自無停止 該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