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88號
TPDV,101,聲,188,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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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高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高朝宏
      高燦輝
      高李進治
      高金鳳
      高月英
      王正雄
      陳王梅桂
      林木通
      林周秀花
      林高松
      林正章
      林高平
      林榮華
      黃林家寶
      王陳招
      王誠宗
      王建鈞
      王月里
      王欸
      王淑貞
      王淑惠
      王黃却
      王文慶
      王文泉
      劉王美月
      王美子
      王陳好樣
      王偉祥
      王偉德
      王惠如
      王偉隆
      蔡德發
      高增燿
      林正忠
      王偉灃
      高燦明
      王秀梅
      陳妙蘭
      楊麗羨
      葉懷璟
      韓高銀
      曹高素月
      王樹陽
      王樹文
      王樹森
      王淑貞
      王淑婉
      黃王淑華
      王碧玉
      郭月英
      高樹良
      高于凌
      高維君
      高維謙
      高泉祺
      高泉有
      高張泉
      高秀琴
      高瑜鴻
      高碧鴻
      高甘棠
      高梅
      高蘭
      高王門
      高秀鑾
      高黃緞
      高泉榮
      高泉成
      高泉發
      高泉順
      高泉安
      高秀娥
      高秀玲
      蘇秀紅
      徐進文
      林文宏
      呂友欽
      蔡智傑
      呂淑華
      羅金鳳
      陳志誠
      黃煥源
      陳玲華
      郭素心
      葉金來
      賴呂寶卿
      賴武光
      黃麗卿
      黃欲修
      許滿
      蔡政池
      鄭漢棋
      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
12月20日(100)取勇字第3042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
年度存字第367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全文,明確 包含「同意移轉證明書」,相對人僅將該法條部分內容列為 對待給付之條件,即屬錯誤,縱鈞院提存所僅具形式審查之 權限,惟對該法條之全文仍應有所認知,引用該條文時應就 全文以觀,方屬允當,且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已備 齊文件,而當鈞院提存所對「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效力存有 疑慮時,應依廣義司法互助精神,發函請出具「同意移轉證 明書」之行政機關(國稅局)予以解釋,倘逕予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令人難以苟同,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 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 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 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



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三、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其「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已載明: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之一即異議人 領取提存物時,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 領取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 規定未合,本院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司法院99 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參照)。從而, 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6 號提存事件之受取要件不合,而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至異議意旨所稱倘本院提存所對「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效力 存有疑慮時,應依廣義司法互助精神,函請出具「同意移轉 證明書」之行政機關予以解釋等語,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原則不符,顯屬無稽。另如相對人將應提出「遺產稅完(免 )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異議人 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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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