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66號
TPDV,101,聲,166,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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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傑雄
      洪美雲
兼法定代理 卓文川

相 對 人 卓梁嬌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 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 存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63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存字第1127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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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