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怡芬
代 理 人 蕭長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蘭芳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294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96年初,前承租人魏泓壽告知聲請人出租之房屋地毯有 水,徵得相對人同意進入臺北市○○○路○段63號6 樓(下 稱系爭房屋)內查看,才知牆內有冷熱水管,相對人告知修 復後,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欲整修房屋,才發現滲水情況仍 存在,相對人並未修復。本大樓水電工鄭文卿測試結果顯示 係相對人浴室之熱水管有漏水跡象,以致聲請人屋內滲水。 ㈡兩造於99年10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 願於99年12月20日前自行付費僱工修復其所有系爭房屋西側 建物之浴室冷、熱水管、排水管漏水、樓板滲水問題至不再 漏水之程度。」。且當時相對人承諾修復前、後讓聲請人進 入查看並拍照,至今卻百般阻撓。
㈢依100 年8 月1 日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陳稱:「牆壁大樓公通 管線常會自12樓漏水、滲水進入牆壁,且因伊洗手間浴室是 貼磁磚,所以不會滲水進入伊衛浴間而會慢慢滲透至聲請人 之房屋,為求一勞永逸,故於99年12月17日、18日打掉磁磚 、地磚,並在地上挖洞,讓水慢慢乾,至100 年5 月2 日才 將衛浴間全部完成。」。惟:⒈系爭房屋牆壁並未有大樓公 通管線,只有相對人浴室冷熱管線;⒉100 年6 月8 日司法 事務官至現場履堪時,相對人告知其僅施工浴室防水工程, 及其水電工吳老闆於電話中告知其並未修復熱水管,僅將熱 水器之軟管拔除。
㈣因相對人至今未修復系爭房屋牆壁之冷、熱水管,司法事務 官於101 年3 月1 日通知兩造至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完 全依相對人之主張,施工修復期間不讓聲請人進屋內查看; 甚至司法事務官退讓,建議相對人撬開牆壁修復熱水管後, 尚未補牆前,讓司法事務官及聲請人進屋查看後再補牆,相 對人亦斷然拒絕,只願於101 年4 月15日提供照片予法院。 相對人稱其浴室牆內熱水管線是否要修理要由工人決定,但 工人是否施作是依僱工之人決定,既然相對人於99年12月17 日、18日為一勞永逸修復其浴室之磁磚、地磚,現又謊稱工
人也許已修復熱水管,故相對人是否會修復該熱水管線,實 令聲請人質疑。而司法事務官未能兼顧雙方利益及可行性, 即以進屋查看會衍生案外案為由搪塞,完全同意相對人之主 張,令聲請人無奈,聲請人之權益何在?法院之公權力、公 信力何在?
㈤又本件預定於6 月測試,如僅由司法事務官至現場開幾十分 鐘的熱水器測試,僅能測出是否漏水,然本件是滲水問題, 短時間之測試無法正確測試出滲水情況,故聲請人不同意以 現場開熱水器測試方式確認相對人是否履行債務,應由相對 人付費送請鑑定是否修復完畢,且由施工之工人承諾保固期 間。
㈥另書記官於101 年3 月1 日製作筆錄時,因滲水之熱水管位 在浴室牆壁內,但書記官筆錄卻記載成修復廚房熱水器之熱 水管,經聲請人再三反應卻執意不修正,嗣經司法事務官之 指示才更正。
㈦是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顯有偏頗,聲請人為防衛 自身權利,自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此一規定於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30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1 亦規定甚明。而依其立法理由並指明:「至於本節所未 規定者,自仍應適用本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相 關規定。」。是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部分,為民事訴訟 法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一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前揭相關之規定, 合先敘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官之職權,即在於具 體訴訟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其認定之事實,本其確信
適用法律作成裁判。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 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事項,縱與當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 異,亦不得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承辦人員有應迴 避之情形,其執行行為係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辦理之,有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294 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司法事 務官及書記官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曾於99年11月30日調解時承諾於修復前 、後讓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拍照,且司法事務官建議 相對人於撬開牆壁修復熱水管後,尚未補牆前,由司法事務 官及債權人進屋查看再行補牆,相對人卻執意不允,司法事 務官與相對人妥協之舉未能顧及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相對 人於101 年3 月1 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已同意「是熱水器 冷熱水管漏水,願意更換冷熱水管,並修繕其他必要部分, 至不再漏水為止,即按執行名義所載,於101 年4 月15日前 完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0294 號 卷並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且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願意於 101 年4 月15日提供施工照片予法院,是聲請人既然承諾施 工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並提供照片佐證確有施工,則司法 事務官縱認無必要在施工前後進入相對人住處查看施工狀況 ,客觀上尚無足疑為偏袒相對人或疏未保障聲請人權益之不 公平情形。況聲請人所指司法事務官此舉對聲請人不利之事 由,核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就 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聲請人指摘司法事務官 偏頗而聲請迴避云云,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又以不同意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 月至系爭房屋以 開熱水器方式測試是否滲水、要求相對人付費送鑑定單位鑑 定是否修復及需由工人承諾保固期間等,否則司法事務官即
為縱容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前未曾向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自無聲請人敦促司法 事務官辦理,卻遭司法事務官無正當理由未予置理之情形。 聲請人既於此次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同時方提出上開聲請 ,聲請人自不得以司法事務官未採取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聲請 迴避。
㈣另書記官係依法製作筆錄,聲請人若認筆錄有缺漏或錯誤, 自可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而本件書記官所製作之101 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筆錄內關於「兩造均答:應該是熱水器冷 熱水管漏水。」記載部分,確有將「熱水器」前「廚房」二 字刪除更正之紀錄,足見聲請人陳稱書記官原將熱水器誤認 為係廚房熱水器,經司法事務官指示方將「廚房」二字刪除 一情無訛。惟書記官既係由司法事務官指揮辦理強制執行, 其將法庭活動記載於筆錄時,如當事人爭執有錯誤之處,為 避免爭議,依司法事務官指示而更正其筆錄,尚無違背職務 之處,聲請人自不得以書記官未立即依聲請人之要求更正筆 錄,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事,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之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均屬有間,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有偏頗之虞。此外,復 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要件另舉其他原因並為釋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