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柯虹儀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柯虹儀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柯德修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死亡,聲請人柯虹儀之胎兒為被繼承人柯德修之繼承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 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胎兒為繼 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 登記規則第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 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 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 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 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 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 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 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柯虹儀之胎兒為尚未出生之胎兒,然依上開民 法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柯虹儀之胎兒雖尚未出生,但已開始 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柯德修之繼承人。然關於胎兒 是否得為拋棄繼承,應限定在「將來未死產」的條件下,始 得為之,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胎兒 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代為辦理,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