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5號
TPDV,101,破,5,201204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張秀雄  住同上
      章世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100年11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47210號函核准解散 後,嗣於100年12月7日向鈞院民事庭聲報選任之清算人即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就任。選任之清算人就 任後,清算期間發現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歌林股 份有限公司、維林國際控股公司等依法申請登記之債權共新 台幣(下同)1億4,765萬6,710元,惟依據聲請人截至100年 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債務清冊顯示,聲請人資產 部分僅有現金9,241元、銀行存款3,060元、其他應收款2,90 0元、留抵稅額168元,總資產共計1萬5,369元,聲請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1萬5,369元,而負債則為 1億4,765萬6,710元、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億4,764萬1,34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債權清 冊、債務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 無力清償債務,應堪信為真。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 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



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僅餘1 萬5,369元,而其債務則高達1億4,765萬6,710元,聲請人若 經宣告破產,其財產不僅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亦不足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