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鍾欣燕
相 對 人 鍾邱金菊
關 係 人 鍾壽山
鍾勝吉
鍾富山
莊鍾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邱金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鍾邱金菊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失智過程逐漸退化,每月基本花費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加上額外醫療與尿布、保健食品等總計 四萬多元,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品質之完善,必須處分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六件、委託 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長期照護區進住契約書影本一件 、醫療用品訂購資料五紙、醫療費用及安養收據影本一疊為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一一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 ○一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一一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九一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