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光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75、375-2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之子,亦為 其監護人,黃耀堂因腦中風而癱瘓臥床,須接受長期之醫療 與照顧,其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 9萬元, 現由子女分攤,不足部分由其存款支應,惟因其接受氣切, 醫療費用日漸龐大,子女之負擔能力有限,有處分黃耀堂名 下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75、375-2地號土地,以籌 措醫療費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家庭法庭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醫療 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家庭看護工勞動契約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0號、101年度監字第1 0、 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黃耀堂經本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每月須支出高達 近9萬元之醫療等相關費用,對於子女而言確屬龐大之負擔 ,其子女為籌措未來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決議由聲請人處 分上開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衡情應有利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耀堂之利益,聲請人應於 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