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5號
TPDV,101,消債更,2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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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哲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哲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聲請人陳告銀行 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開支後,實不足負擔銀行所提每月還款 新台幣(下同)35,656元之清償方案,然銀行卻表示聲請人 僅有接受與否兩個選擇,聲請人遂不得不接受該協商條件。 嗣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於民國95年7月起進行化、電療,於 96年4月因疲勞過度癌細胞併發轉移至胰臟,終致毀諾,是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 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3月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3月起,分80期,零利率,且 每月10日以35,6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台新銀行以先前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 內容與債務有所出入為由,將原協議內容變更為自95年3 月起,分80期,零利率,且每月10日以34,37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更正啟示通知、收入證明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151-154頁)。而聲請人繳納 至96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自96年4月起毀諾,有聲請 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聲 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經診斷患有惡性淋巴瘤,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化學治療單、檢驗累 積報告、腫瘤醫學部放射腫瘤科放射紀錄摘要、病歷摘要 (本院卷第74-140頁),又聲請人於99年任職於文心育樂 休閒股份有限公司,99年所得為500元,於100年2月15日 起任職於承洋商行,100年所得為27萬0,594元,於101年1 月份薪資為25,842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承洋商行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46-47、66- 67頁),則聲請人於100年2月至101年1 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4,703元(計算式:270,594+ 25,842÷12=24,703),核與聲請人於95年與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時所切結之收入為37,916元,明顯大幅降低,堪認 因聲請人患病致其勞動能力降低。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3,144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4,70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3,144元後,餘額為11,559元,顯不足負擔 其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34,377元,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 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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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