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41號
TPDV,101,小上,4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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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貝信富
被上訴人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未逾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於訴狀主張之內容中,僅係陳述原審法院開庭審理 情形,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詎原審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等情,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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