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卓立
被上訴人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及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 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鍵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游健智)係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中午發生擦撞事故,然游 鍵智未立即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是遲至100 年9 月19日將 債權讓與不相關之被上訴人,實與常理有違,顯見游鍵智對
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書亦非真實。又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研判表)僅是 做初步分析研判,兩造未做進一步查處,亦未經交通鑑定單 位及交通法庭作最後認定,然原審竟依事故研判表之內容認 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實屬草率。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即 主動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當時事故調查資料,但未 通知上訴人閱卷,於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匆匆 提示,並未讓上訴人詳閱,影響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經被訴 人閱卷後,發現警方提供之現場圖只是事故發生之結果,而 非事故發生之場景,原審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應負責,即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且事故發生時,警方拍攝許多照片,但僅選 其中5 張照片提供法院參考,實不足以呈現事故之全貌。上 訴人駕駛之車號P9-2698 號自用小客車,曾向訴外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其為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告知訴訟,然原審卻置之不理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告知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置之 不理,而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並不在得 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係就事故責任歸屬、 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事故研判表之內容、事故現場照片數量 為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 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調查 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 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 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置之不理,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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