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高濟中
被 上訴人 吳滄俯
賴俊佑
法務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 上訴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
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0年度北小字第 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4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 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漠視上訴人提出 8台遭受被上訴人 賴俊佑毀損電腦之證據,未經國家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程序 開庭,僅憑自己主觀、無任何依據之憑空猜測、臆斷,竟未 審先判而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基於程序主體之 聽審請求權,又原審判決有促進訴訟、發現真實、乃至法律 適用之突擊等違背法令情事,且該一不備理由之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第 286條證據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被告 喻肇基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法務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10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除被告喻肇基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賴俊佑、吳滄俯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100,000元。㈢如上述聲明皆無理由,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6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改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開庭 調查證據,逕以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 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第 286條證據規定 及經驗、論理法則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 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茲就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 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 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小額 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
㈡ 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並說明 如何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 即無調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之必要,是上訴人所指已有誤會 ,況原審參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所提之證據,曾於100年7月 1日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可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後,而經原審審酌全卷事證,仍認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函文、電腦外觀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電信費帳 單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電腦其所指受有通訊監察 之情事,其對各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有何一證據曾經其聲明調查,且 有調查必要,原審卻未予調查,是上訴人實係就原審已說明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職權之行使,重複指摘有不當, 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86 條規定之情事,更全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訴訟權之情事。另 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本不得執為 小額程序事件上訴之事由,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 查,尤其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已規定小額程 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 平之裁判,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開庭調查證據,逕以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背法令云 云,委不可取。
四、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 有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 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案情較為單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 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 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對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 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 求,故於88年2月3日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將應行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 ,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理由 參照)。是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除法院認適用 小額程序為不適當,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外,即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 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其於上訴 後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如上述聲明皆無理由,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改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等語,核其前開聲明,顯係追加新訴之聲明, 而為法所不許,況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 件,其標的金額僅10萬元而在10萬元以下,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又無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上訴人 前開之請求,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條規定,上 訴人於本審中始為前項追加要非合法,是本院亦無審酌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 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