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98號
TPDV,101,婚,9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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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葛凌雲
被   告 陳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於87年從軍中退伍後,因經濟不若 以往,被告便一改常態,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無性生活長 達10年以上,夫妻關係冷淡。被告復未善盡媳婦責任,與原 告父親兄姐相處不睦,甚至原告在87年間重病住院時,被告 亦不體恤照料,還攜子女出國旅遊。兩造間幾無互動,孩子 亦將原告視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與公婆同住,原告為軍人不常在家, 被告除需外出工作養家外,下班回家後,尚需照顧子女、侍 奉公婆、處理家事,從無怨言,婆婆去世後,公公體恤被告 辛勞,會協助照顧子女,臨終時還將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 讓全家能夠繼續居住,令被告至為感恩。而原告在退伍前已 經罹患恐慌症,被告也是一路照顧,兩造到92年間仍然同房 ,嗣因原告外遇不願與被告同房,自行搬到女兒房間睡覺, 兩造始分房,絕非被告不願與原告有親密關係。原告外遇女 友還曾於去(100)年打電話到家裡騷擾,女兒亦有接過電 話,被告一直採取包容態度,依然深愛原告,堅決維護婚姻 及家庭完整,期待原告回歸家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⑴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



他方虐待己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91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同條項第4款係規 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 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若翁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 能遽認為有離婚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 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參照)。⑶同條第2項增列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謂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所述離婚事由,無非以兩造長期無親密互動,被告與 原告父母兄姐相處不睦等情為據,且為被告否認,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並撫育二 名子女長大成人,原告父母已經過世十餘年,兩造子女亦 均成年,原告自92年間起自行搬出兩造房間,兩造與子女 目前仍然同住,被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則親子關係疏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 其父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能為共同生活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信。縱 令兩造間長期無親密關係,及被告於原告父母同住期間相 處不睦,依原告所述情節觀之,亦非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實應尋求相關心理、婚姻或家庭諮商,以謀解決, 尚不能遽認為有離婚之原因。再者,兩造雖長期溝通互動 不良,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然未見原告對於修復夫妻 關係有何努力,反而一心求去,原告此種心行,極易造成 家庭瓦解,家人分崩離析,殊不可取;反觀被告全心包容 ,展現維繫婚姻家庭完整之決心,不吝表達深愛原告,並 期待原告回歸家庭,對於鞏固婚姻家庭不遺餘力。由此可 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實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兩造 婚姻破綻非無彌合之望,自不能令原告有離婚請求權。(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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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