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58號
TPDV,101,司聲,55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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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陳吉麟
相 對 人 郝愛玲
      甘錫杖
      吳鼎慶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650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其所 繳納之本訴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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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