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92號
TPDV,101,司聲,49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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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永泰
相 對 人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39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603,485元,並支出裁判費66,439元及估價費50,00 0元。
㈡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840,399元,依首揭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800元【計算式:{(6,603,485 -3,840, 399)6,603,485}66,439=27,80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27,636元,惟為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27,636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相對人復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27,636元,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㈤末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減縮之部分,依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175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8,6 39元【計算式:66,439-27,800+50,000=88,639】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66,479元【計算式:88,6393/4 =66,479】,餘22,160元【計算式:88,639-66,479=22,1 6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47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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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