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06號
TPDV,101,司聲,40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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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相 對 人 陳尹宜
      陳尹玲
      劉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貳張,合計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4036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38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4036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 29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 執全字第2238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3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於同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陳尹宜陳尹玲,於同年9月1日送 達相對人劉正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等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3月28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2004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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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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