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茂霖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琬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之訴(即本訴)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主張相對人就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716 元(含鑑定費、反訴裁判費),並附繳費收據為證;經本院將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系爭鑑定費係 聲請人於反訴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工程施作有瑕疵且相對人 不願修補,主張相對人應損害賠償,並與積欠之工程款為抵 銷所聲請,此為聲請人於反訴程序中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又 聲請人曾於訴訟中以陳報狀陳明願意負擔相關鑑定費用,依 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此筆鑑定費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退萬 步言,倘該鑑定費不應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至少應認鑑定結 果為本訴反訴共同使用之證據方法,應先依本反訴各二分之 一比例,其中反訴部分,再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反訴程序中 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之,以資抗辯,並列計計算式 ,主張相對人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萬5,800元。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 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含原工程合約(參原證1-1)、第1-3次新 增工程(參原證1-2、1-3、1-4)),聲請人以相對人工程款計 算金額不實在、部分工程未施作完工、未符施作品質、損害 定作人物品及損害鄰房等事由以資抗辯,嗣就相對人施作系 爭工程所造成聲請人物品損害及損害鄰房提起反訴,請求相 對人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為釐清系爭工程
瑕疵爭議及室內物品受損認定,另具狀(即98年11月1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二)第9頁、99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及 言詞辯論時(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就上開事項進 行鑑定,由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進行鑑 定。
四、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意旨即明。查本件聲請 人所繳納之鑑定費35萬及相對人所繳納之初勘車馬費6,000 元,皆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均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關於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應依訴訟 費用判決主文所示,縱當事人之一造為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 ,於訴訟中陳明願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不能以此陳明作為 確定兩造間訴訟費用分擔之認定標準,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曾於訴訟中以陳報狀陳明願意負擔相關鑑定費用,依當事人 處分權原則,此筆鑑定費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答辯,顯屬 無據。其次,關於聲請人提起反訴所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 部分,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該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即716元(計算式:7,160×1/10=716)) 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本案 鑑定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所述,應如何分 擔,為兩造爭執所在,據本院於99年6月30日函請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代為鑑定事項(即附件:鑑定工程及 項目表),該次鑑定之工程及項目,其內容除包括聲請人主 張未符施工品質及所受物品損害外,尚包括相對人起訴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項目(含工程合約及新增工程),因之, 無論係相對人所繳納之初勘車馬費及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 用應同為本、反訴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鑑定結果為 本、反訴共同之證據方法,應認為該2筆費用中之二分之一 分別為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兩造分擔計算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35萬元,其中1/2(即17萬5,000 元)為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該部分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外 1/2鑑定費用(即17萬5,000元),為反訴之訴訟費用,依 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由相對 人負擔1/10(即17,500元),其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為19萬2,500元(計算式: 175,000+17,500=192,500)。 (二)相對人所支出之初勘車馬費6,000元,其中1/2(即3,000 元)為本訴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該部分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外1/2初勘車馬費(即3,000),為反訴之訴訟費用,依 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由相對 人自行負擔1/10(即300元),其餘2,7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可作為相對人抵銷之訴訟費用額。
綜上所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0,516 元(計算式:716(即反訴裁判費)+(175,000+17,500)(包括 本訴、反訴中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費)-2,700(即聲請人所應 負擔之初勘車馬費)=190,5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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