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紅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紅
代 理 人 簡偉志
相 對 人 郭遠洲
洪梓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0 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 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 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50號、98年度存字 第30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68號、99年度訴字第420號 及100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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