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612號
TPDV,101,司票,461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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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吳東易
相 對 人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7% 、1.94% 計息,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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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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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年息 │
│ │(新台幣) │(新台幣) │ │及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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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00,000元 │2,746,741元 │100年4月1日 │101年2月11日│3.44% │




├──┼──────┼──────┼──────┼──────┼───┤
│002 │4,000,000元 │1,655,585元 │100年4月1日 │101年2月11日│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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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蕎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