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563號
TPHM,90,交抗,563,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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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黃色實線,為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 如係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 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 許,將其所駕駛車號H九─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 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 ,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員警駱建 華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 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九百元。
三、原裁定略以:
㈠訊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在前 述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我是載我太太到停 車地點旁邊之鞋店,因為我太太是肢體殘障人士,所以我要背她到鞋店裡去訂製 特殊鞋墊,所以我不能馬上將車開離原地,但停的時間很短云云,惟查:受處分 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違 規停放於黃線上,且超過三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駱 建華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 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 情形?)木柵路三段路面狹小,又常有違規停車,所以分局常排有交整勤務,取 締違規停車,那條路是我負責專責取締違規,當時受處分人車子停在我車行方向



的對面,我在那邊已經取締了四、五部違規停車,當時我就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已 經停在對向車道,那邊有黃線,且有公告禁止臨停,我並沒有看到他載身心殘障 的人下車,我看到時已經是空車了,並逕行拍照,後來我就往前繼續告發;(問 :你看到受處分人的空車停在那邊的時間多久?)我對一部違規停車舉發包含照 相、寫告發單,大約二、三分鐘,所以我舉發受處分人停車對面的四、五部車違 規停車完仍然看到他停在那邊,所以我在舉發第一部車違規就看到受處分人的車 違規停車,一直到我舉發到第五部違規停車,他的車仍然停在那邊,所以這期間 至少已經有十到十五分鐘了,而黃線雖然可以臨時停車,但只能以三分鐘為限, 受處分人顯然已經超過三分鐘,我才舉發他(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駱建 華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 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 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駱建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駱建 華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 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 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求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 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 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在前述地點停車時間不長,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禁 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駱警員對其計程車照相時 ,立即出面解釋是背殘障者進入鞋店才臨時停車,但駱警員不予接受即騎車離去 等語。惟查:抗告人縱係因協助殘障者進入商家而臨時停車,之後應立即返回將 車開走,另覓地停放,非謂可以長期違停。又查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為下午十七時 四十七分,正是民眾下班,人、車匯集之尖峰時間,且抗告人於該處之停放時間 超過十七分鐘,依一般常理,若僅係協助殘障民眾進入鞋店應不需如此長之時間 ,抗告人若是要等到該殘障者之皮鞋修理好才離開,自可將車輛開往前方五十公 尺臺北市文區公所之停車場內,以免影響車流之順暢。是其上開陳述,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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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