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561號
TPHM,90,交抗,561,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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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受 處分 人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駕駛 HEN─四九八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巷口,為警舉發其紅燈 右轉,不聽指揮、攔檢不停逃逸,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行經 該處,員警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決,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且異 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時,係以啟翔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惟該分局回函時,以異議人為回覆人,故異議人始以本 人名義為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雖抗告人即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訴時,係以啟翔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該分局回函時,卻以異議人為回覆人,致異議人以 本人名義為本件異議,縱異議人因前開分局回函,致誤認可以異議人之名義為異 議,惟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有裁 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非有權異議之人,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而指摘原 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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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