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527號
TPHM,90,交抗,527,200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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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聲字第
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均 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包括重型與 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亦有明定。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違規被舉發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該 址為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不查仍予受理,有管轄錯 誤之違失;(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凡逾三年者免予執行。抗告人第一次被舉發案件係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至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裁定之 日止,已逾三年三月又二天,已完成追訴或行刑權之消滅時效;(三)、抗告人 戶籍登記姓名厥為「甲○○」,姓名末字「諥」字並非私創,亦未更改,然本件 自舉發之交警以至交通管理單位卻載為「黃景」、「黃景□」等字樣,與抗告人 姓名不符,詎原裁定仍以一般字典及電腦輸入字彙並無此字為由,迴護原處分機 關之錯失;(四)、又本案所舉發之違規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細算靠 右公車站牌多達四十八線,該時段地下捷運工程尚未竣工,中華路旁不時有重機 械置放佔用慢車道,機車騎士在開封街口至長沙街口約一公里路段已無可通之慢 車道,不得已僅得貼近公車左側通行,交通單位明知中華路一段適逢交通黑暗期 ,仍在暗處裝設隱密照相機,顯有誘民犯規以提高績效之苛擾之嫌;(五)、前 開舉發欠缺照片佐證,萬華警分局亦自承缺乏照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既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則應依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依證據裁決,始 為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由犯罪地或受處分人之 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住所地為台北縣永和市,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受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核屬有據;(二)、本件抗 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GDW─0七二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三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時,行駛於 禁行機車車道;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七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街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 (87)字第六七七二一二一九八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 (87)字 第一一七四五四八0八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交 (87)字第一一八六 二三一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 查(參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十九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先後分 別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GDW─0七二號重型機車或行駛於路面畫有「禁行機車 」字樣之車道,或逾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而當時抗告人機車行駛之路面 平整,左右兩側並無任何路面施工或有工程車輛、公共汽車佔用慢車道之情事。 原審函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結果,該工程處所轄 CN252標中華路 圍籬拆除及道路復舊完成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且道路修建均排定夜間 施工,該標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上開時間內中華路、武昌街口、貴 陽街應無佔用慢車道施工情事,有該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中土一字第九0 六0六七七四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九頁),是抗告人所辯因捷 運工程尚未竣工、重機械佔用慢車道,不得已而貼近公共汽車行駛等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三)、抗告人姓名「甲○○」末字之「諥」,屬稀有字,一 般字典及電腦輸入字彙中並無此字,即使抗告人所提本件以電腦列印之異議狀內 、及抗告狀之「諥」字,亦係另以手寫方式填入,前揭原處分機關三紙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雖僅記載「黃景」,應係電腦無法輸入「 諥」字之結果,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前揭三件 裁決書上均已記載抗告人正確姓名,有該裁決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十至十二 頁),該裁決書之處分尚無錯誤之可言;(四)、本件舉發當時有效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 違反該條例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惟本件抗告人分別 經警以北市警交(87)字第六七七二一二一九八號、北市警交(87)字第一一七四五 四八0八號、北市警交(87)字第一一八六二三一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均仍在本院抗告中而尚未確定,自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所稱其第 一次被舉發案件迄至原審裁定之日止,已逾三年三月又二天,已完成追訴或行刑 權之消滅時效等語,要屬誤認。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先後分別於前揭 時地違規行駛禁行車道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證明確,其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三次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洵屬正當,抗 告人未具事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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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