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黃薷葙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利 息按日息萬分之5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 10 月2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系爭本 票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等語,核屬違約 金之約定,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