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2766號
TPDV,101,司票,2766,2012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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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羅宏毅
相 對 人 童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
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4月25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經查聲請人業於101年3 月20日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據此主張撤銷原裁定,非無理 由,且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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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