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78號
TPHM,90,交上訴,178,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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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GY-六一 九七號自小客吉普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 七八號前,遇紅燈交通號誌,與黃啟富所駕駛HP-七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分別併 排停車於外、內側車道上等候綠燈,應注意在道路中向外開啟車門時須確認不影 響後方來車,依當時情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意開啟其駕駛座之車門 ,適有亦疏未遵行車道之乙○○騎乘車牌DIC六三一號輕型機車,從前開兩車 中間空隙後方駛來,機車右把手併同乙○○右手指碰撞甲○○突然開啟之車門邊 緣,乙○○右中指因而撕裂傷,復因機車隨之控制不穩,向左傾斜刮擦停在內側 車道上之黃啟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挫傷血腫之傷害。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甲○○於肇事後,經鄰車黃啟富 要求下車處理,竟仍不予置理,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旋即起動車輛,揚長 而去。嗣分別經黃啟富甲○○之後車駕駛人黃財旺報警處理,始告查獲。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根據告訴人乙○○之指陳及其提出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徵諸目擊證人黃啟富黃財旺之證言,并經原審法官勘驗車輛碰撞之相關位 置,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測謊鑑定,認定右開事實,適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認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且二罪犯意各別,為數罪俱發,予以分論併 罰,並分別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依序處以拘役三十日與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過失傷害行為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嗣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 稽,且其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業已坦承錯誤,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 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九八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於審判期日前給付新台幣十二萬



元和解款項完畢,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和解賠償書附卷為憑。可認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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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