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
字第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十號三樓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新海公司)所聘僱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駕駛新海公司號牌3K-四七車頭號牌 KG-四○八營大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當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行經大昌路、五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遇紅燈本 即會煞停之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值有乙○○駕駛車牌號碼DT—0一一二號自小客貨休旅車,其 上搭載甲○○○,亦行經上開路口且在丙○○所駕曳引車之同向前方等停紅燈, 丙○○因未能注意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較重,需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適發覺乙○○所駕車輛停車後即已煞車、閃避不及,從後撞擊乙○○所 駕車輛之左後方,致乘客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偵察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於 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陳敏雄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前車,而撞擊同向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即車內乘客甲○ ○○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學珍於警訊時指訴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 醫院龍潭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 二日診字第四三八0、四四四九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二幀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執行業務駕駛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查,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能注意前車已因遵守交通號誌煞停之車前狀 況,且與前車間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撞擊前車,致告訴人李學 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其違規駕車致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李學珍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明。 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新海公司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 亦正在執行上開業務,此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 ,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 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陳敏雄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被告丙○○自 首情節綦詳,且被告丙○○復於事後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丙○○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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