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黃雪英
邱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姚吳勤英
李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育儒所持有由被告姚吳勤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被告姚吳勤英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育儒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受款人已記載為被告李育儒)就原告與被告姚吳勤 英間另案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11110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並經准予併入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就 被告李育儒受償部分,現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且尚未經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原 告主張被告李育儒以不實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若屬真實 ,顯足使原告債權分配額減少,可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姚吳勤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姚吳勤英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英2,120,300 元 、原告邱瓊儀1,780,000 元,並均加給法定利息。被告姚吳 勤英、原告黃雪英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均遭駁回,然就上 開給付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為假執行宣 告,原告二人收受上開判決後即供擔保,並於104 年10月1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100號執行在案。嗣原告聲請閱卷 後,方知悉被告李育儒乃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 裁定,並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惟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12月30日,然被告姚吳 勤英之不動產於101 年12月30日即遭原告假扣押,一般合理 健全之人為求債權之圓滿實現,自無於該等時期貸與高額金 錢之可能,故被告李育儒應無貸與高額之50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顯係被告姚吳勤英、李育儒在得 悉上開不動產面臨假執行後,為損害原告二人之債權,而由 被告姚吳勤英於104 年12月前某日所簽發,並由被告李育儒 以該不實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等語。爰請求確認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是由被告李育儒交付現金予被告姚吳勤英 ,但通常來說應以匯款方式,而非現金交付,另由被告所提 借據以觀,其上記載借款期間為3 年,卻未載有任何利息約 定,此亦與常情有違,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1月30日 ,又與該借據所載3 年期滿之到期日不相符合。況系爭借款 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李育儒係分2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姚吳 勤英,則於被告李育儒第1 次交付250 萬元時,被告姚吳勤 英即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等語。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李育儒部分:
1.被告姚吳勤英於101 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被告姚吳勤英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然被告當日現金不足,故先交付250 萬元,剩餘250 萬 元並於6 個月後交付予被告姚吳勤英。嗣系爭本票到期日屆 至,被告向被告姚吳勤英請求還款,然被告姚吳勤英稱其不 動產已遭查封,現無力償還,被告李育儒遂聲請系爭裁定以 確保債權,並具狀聲明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2.被告經營高級音響生意,非以貸款為業,決定借款與否,全 憑個人主觀判斷,非必定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且被 告並非僅借款予被告姚吳勤英,如係被告信任、喜歡之好友
,則其借貸之過程均為從簡,此為被告慣常行為與人格特質 ,故被告僅要求被告姚吳勤英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又被告 販售之高級音響,每套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且多為現金交 易,經常隨身有高額現金,故如有貸與他人金錢,亦常以現 金交付,甚少透過銀行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姚吳勤英部分:
1.被告於100 年間無端受原告栽贓嫁禍為詐欺共犯,致民、刑 事官訟不斷,又因年歲已大,無力謀生,往日積蓄亦因多件 訟事而揮發殆盡。且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0 年間雖遭原告假扣押,然仍持續支付房屋貸款至104 年7 月止,惟該不動產仍遭拍賣,倘無力保不動產之情,則 又何需借貸因應?況被告婆婆自95年起即因中風而需租屋, 並僱請外勞照護,至102 年4 月間被告婆婆往生,共7 年4 個月期間至少花費448 萬8,000 元(未包括喪葬費用)。合 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被告李育儒借款之金錢上需求,然因官 司纏訟,為免再被債權人假扣押,始無法將借款存入銀行。 2.又被告於98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分租訴外人陳國益,則由承 租人轉知被告有法院執行乙節,亦屬當然。況原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已受分配高達其債權之9 成等語,資為抗辯。四、查,被告李育儒執有由被告姚吳勤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李育儒持系爭裁定 及系爭本票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李育儒受償部分業已提存,迄今未有領 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請被告姚吳勤美親自到庭簽名,兩造就此亦 未爭執,及有本院電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之公務電話 記發表可稽,應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已 承認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該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應屬消費借貸,茲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彼等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被告間借款經過、借款交付,利息、清償日約定及催討還 款等節,被告李育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係具結先稱:「(你是如何認識證人和被告姚吳勤英的?) 是在法會作義工同時認識的,已經認識一陣子但不到10年。 (第一次是否有誰介紹你們認識的?)應該是在另一間音響 店的老闆那認識的。(認識以後直到101 年12月時,你和姚 汝權及姚吳勤英是很熟的朋友嗎?)是普通熟的朋友。(在 本件101 年的借款之前,你和姚吳勤英和姚汝權有無金錢往 來?)無。(姚汝權或姚吳勤英為何在101 年向你借款?是 誰向你提的?)那年大約年中時就有向我提起,是誰提的我 已經忘了。(第一次年中有跟你借多少錢?)有說大概500 萬,第一次時我說再想想看,我心裡雖想說我有錢的話就會 借,但沒有講。(後來他提第幾次以後才同意借錢給他?) 大概兩三次以上,但我不確定次數。(後來你何時同意借他 錢?利息怎麼給?)大約年底時,因為他們夫妻很熱心,所 以我願意借他,他說500 萬,我說我可以先給他250 萬,是 在義工碰面時說的。利息一開始沒有約定,但我覺得應該跟 他拿利息,簽借據時應該有跟他講說要拿利息,一個月一萬 元的利息是以500 萬元為本金,是在我音響店裡的地下室給 的,那時就我及姚吳勤英及姚汝權三人。(現金是如何給的 ?)我保險箱有現金,第一次借款那次是從保險箱拿出,應 該是把錢放在手提袋理拿出來的,都是用橡皮筋捆的,總共 25捆。(你同意說借款500 萬元給他,有約定何時還的?本 票借據誰寫的?)借據本票三年有效,是我寫的,就是跟他 說三年內要還。(為何後來是姚吳勤英來簽而不是姚汝權簽 ?)他們夫妻兩人其中一人都可以,沒想到要兩個人一起簽 。(為何約定還款是三年內,但是本票到期日是寫104 年11 月30日?)這是大約算一下日期,當時沒有特別去對。(第 二次的250 萬是何時給的?)半年以後大概是102 年6 月, 一樣是在音響店的地下室給的,錢包紮和拿出的方式和第一 次都一樣。(姚吳勤英有沒有給你利息?是何時給的?)都 有給,在作義工的時候給的,一個月一萬,給到她說房子要 被拍賣的時候,現在則沒有給了,大概給了3 年,有時沒給 到一萬只給八千,金額差不多都是這樣。(有沒有那個月沒 給利息?)她都有給。」、「(問︰104 年11月或12月借款 應已到期,有沒有向她催款?)借款快到期前她說房子被拍 賣了,沒說要怎麼還,我已經忘了,我想說她應該還是會還 ,但接下來就沒再給利息了。(兩次交錢時間是在當天何時 ?)應是在中午的時候。」等語;而被告姚吳勤英於同庭期 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則具結稱:「(問︰你是如何認識李育儒
的?大概認識多久?是否有人特別介紹?)是在作法會義工 認識的,大概10年了,沒有特別人介紹。(在本件101 年借 款前,你和你先生與被告李間有無金錢關係?)無。(借款 前你覺得和李育儒熟嗎?當時為何會向他借款?)熟,那時 我有很多案子,還要繳貸款,婆婆又生病,我有事先跟他講 需要用到錢,而且看他都開名車的樣子應該有錢,人又熱心 ,所以就向他借了。(你向他借款幾次他才同意?)應該有 二到三次,確切次數忘了,但有好幾次。(一開始就有問要 借多少錢嗎?)有,說要借500 萬,他沒有馬上答應。」、 「(問︰後來答應是什麼時候?)他給我錢的前幾天,詳細 日期我忘了。(他同意借款給你,給錢之前有無約定是否要 給利息?)給錢前我有說我經濟狀況不好,我說一萬元好嗎 ?他說沒有那麼多先給250 萬,半年之後再給250 萬,利息 一萬是指500 萬之本金。(有約定何時還款嗎?)有約定, 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第一次本金是怎麼給的?何時給的? )是在音響店的地下室給的,我是吃完中餐後過去的。(本 票及借據是在何時簽的?)就是借款那天簽的。(當天有無 約定何時還款?)忘記了,本票和借據上的簽名是我寫的, 其他都是李育儒寫的,看了借據內容後應該是約定三年後還 款。(為何約定三年後還款,本票上到期日記載104 年11月 30日?)我不知道,我沒有算。(當天錢是怎麼給的?)他 用袋子裝的,詳細我不清楚。錢應該都是散的,都是用橡皮 筋捆著,我去的時候他從一樓提一個袋子下去。(錢你們有 沒有仔細數?)不清楚,不是我算的。(之後你們有給利息 嗎?)有給,有時是作義工時給的,有時是開車到音響店由 我先生拿給他的,固定每個月給一萬,給到大概104 年房子 要被法拍的時候。(第二次250 萬是何時何地給的?)也是 在地下室給的,拿錢的方式同第一次,但我也忘了用什麼裝 ,但一樣是用橡皮筋捆的。(向被告李借錢者是你還是你先 生?)是我開口的。(李育儒和妳簽借據時有沒有要求都要 一起簽?)因為林口的房子名字是我的,所以被告李沒有要 求他簽。(你是否認識音響店楊丹芳女士?)認識。(她是 否常跟你參加宗教團體?她跟李育儒交情如何?)是,另外 她跟李育儒應該很熟。(既然你們有約定要給利息,為何借 據上沒寫?)口頭上有講。(當時借錢為何與林口的房子有 關?)因為林口房子是我的,我想說是要再賣或二胎以還給 李育儒。」等語;又證人姚汝權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 認識李育儒?是你先認識還是姚吳勤英先認識?)我認識李 ,是我跟我太太一起認識的,我們是在宗教團體一起認識的 ,已經認識十多年了。第一次認識地點已遺忘,平常團體聚
會的地點不一定。(誰介紹你們認識?)我們是自然碰面, 是一位作音響的楊丹芳女士介紹的。(平常你和太太之間和 李育儒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無。(針對本件姚吳勤英向李 育儒本件借款情事,你是否知情?)知道,是我陪她去的, 因為99年我和太太刑事民事都被告,要應付打官司的費用, 房子也在繳房貸,另有母親的看護費用等等,都要用錢,而 李育儒看起來很有錢所以向他借,我們是在101 年12月底的 前幾個月向他借的。(一開始即決定向李育儒借錢?)是, 因為向其他人借錢會不好意思。(你們決定向李育儒借錢, 你覺得你和他熟嗎?)是,因為我們夫妻都和他很熟。(你 說在101 年12月底的前幾個月向他借,第一次是在什麼地方 提起的?)忘記了,但是在作義工的地方提的,第一次他說 考慮一下,第二次他才同意。(借多少錢是第一次就講了嗎 ?)是,那時就有說要借500 萬。(有提到如何還錢嗎?) 我沒跟他提房子被假扣押,我想說房子若沒被法拍,等官司 結束後貸款或賣掉再還他。第一次那時我還沒有提如何還款 ,第二次他同意借錢後我們也還沒談到如何還款。(既然被 告李同意借錢,你們和他也沒談到如何還款,那為何要簽本 票?)是李寫的要我太太簽,是一張本票和一張借據,兩個 是一起寫的,當時我也在場。(你太太是否就是簽這張借據 和本票?提示被證一及原證三借據和本票影本)是。(李何 時同意借款?是在簽本票當天還是之後?)同意借款是在簽 本票之前,不記得是哪一天了。(在簽借據時有約定何時還 款?)沒有。「(為何借據上有約定「三年期滿約定還款」 ?)改稱借據上有寫應該有講。(你既然有在場見聞,除借 據上記載外,你是否有聽到你太太答應及李育儒說要三年還 款?)應該是李有講。(既然約定三年還款,為何本票是約 定104 年11月30日到期?)那是被告李自己寫的,我們沒有 仔細看。(錢是如何給你太太的?)錢是在李育儒的音響店 拿的,借據和本票也是在該地簽的,簽了借據和本票後才拿 錢。拿錢當時是在音響店的地下室拿的,只有我們三人。( 李育儒是如何把錢拿給你的?用什麼裝的?)用一個塑膠袋 裝的,用橡皮筋捆著,拿來時有些是散的,有些是銀行十萬 一捆。(有些是散的有些是10萬一捆,你如何知道有多少錢 ?)散的他會用橡皮筋捆著,總共有25束共250 萬。(分幾 次給你們?)分兩次,一次是簽本票和借據時,另一次250 萬是半年後102 年6 月份給的,也是在音響店的地下室給的 ,第二次也是有些是銀行十萬一捆,散的他會用橡皮筋捆著 。(李育儒於第二次同意借錢500 萬元,是在何時?)是在 簽本票和借據之前,在作義工的地點講的。(那時如何約定
利息,是不是李育儒自己說的?)我們問他後他說隨便,大 概一個月算一萬元利息。(李育儒同意借款時,是否有說要 分兩次給?利息怎麼算?)是。我們也沒有說本金分兩次給 則利息要怎麼給,事後有給利息,從102 年1 月份開始,每 個月給一萬,有時八千也收,忘記給多少利息,是給到104 年年尾時我們說房子要被法拍了,所以沒辦法給。(利息怎 麼給?)都是在作義工時給的,不用到李育儒的音響店給。 (104 年年底時李育儒有無催你們還款?)李育儒有問,我 們才說房子已被法拍了,無法借到錢。他當時說什麼忘記了 ,是當天同時說無法還和給利息的。(104 年年底至今,李 育儒是否有向你或你太太請求還款?)有很多次,畢竟500 萬非小數目,我們有向他說讓我們慢慢想辦法。(有無向其 他人借款?)之前在99年時有向我弟弟借400 或500 萬。( 李育儒交款給姚吳勤英時,是在101 年12月30日的何時?) 是在當天下午。(李育儒在104 年底有向你催款,所謂快到 期是借款還是本票的到期?)是本票的到期日。」等語。 ㈢查依被告李育儒之說詞,其在姚吳勤英表示要借款時,與其 僅是普通熟朋友,之前又沒有借錢給姚吳勤英過,而借款金 額高達500 萬元,以一般經驗法則(不論借款人經濟狀況是 否富裕)而言,第一次即為高額借款及無從依過去狀況判斷 對方信用如何,必以較慎重方式為之,亦即縱以現金交付, 但借款金額頗鉅且有約定利息,至少就還款日期、利息如何 計算等,於借款至少於交付款項時會約定清楚,但被告李育 儒所提被證一由被告姚吳勤英所簽之借據,借據簽發日期為 101 年12月30日,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然作為擔保借款債 權之本票,到期日卻記載為2 年11個月後之104 年11月30日 ,二者明顯不符,而依證人姚汝勤與被告姚吳勤英之證詞, 被告姚吳勤英向被告李育儒借款時,借據及本票上除簽名外 都是被告李育儒寫的,被告李育儒就此則稱借據本票3 年有 效、是我寫的、就是跟他(她)說3 年內要還,則若當時真 有此意,本票之到期日輕易即可算出為3 年後之104 年12月 30日,但就上述相差1 個月之明顯矛盾,被告李育儒卻僅以 :大約算一下日期當時波有特別去對等一語帶過,此部分顯 然違反常情,則在被證一之借據與系爭本票明顯不符情形下 ,本院認被告姚吳勤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即如證人 姚汝勤及被告2 人所述,即有疑義。
㈣更且若被告李育儒真有分2 次、每次借款各250 萬元予被告 姚吳勤英,2 次交付款項間隔長達6 個月,則以被告姚吳勤 英當時缺錢之狀態,其縱使要給被告李育儒利息,於被告李 育儒先給付500 萬元之借款一半即250 萬元時,被告姚吳勤
英自僅需給付一半之利息,俟6 個月後給足500 萬元後,才 需依500 萬元給付利息,此方為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借款方式。惟證人姚汝勤稱:一開始都沒有談到本金分 兩次給利息要怎麼給、事後有給利息,從102 年1 月開始每 個月給一萬,有時八千給到104 年年尾等語;而被告李育儒 稱:利息一開始沒有約定,但我覺得應該跟他拿利息,簽借 據時應該有跟他講說要拿利息,一個月一萬元的利息是以 500 萬元為本金(已先與證人姚汝勤之證詞矛盾)等語;被 告姚吳勤英則稱:給錢前我有說我經濟狀況不好,我說一萬 元好嗎?他說沒有那麼多先給250 萬,半年之後再給250 萬 ,利息一萬是指500 萬之本金,之後固定每月給一萬,給到 大概104 年房子要被法拍時等語;除證人姚汝勤與被告李育 儒上述就利息約定之說詞已明顯有矛盾外,被告姚吳勤英( 及證人姚汝勤)當時經濟狀況既已不好,於被告李育儒只給 付250 萬元時,被告姚吳勤英竟即以500 萬元為本金給付每 期1 萬元之利息,此更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明顯有所違背 。及證人姚汝勤、被告姚吳勤英、李育儒3 人前開就借款經 過所為之論述,雖就借款分2 次以現金交付、交付地點大略 相符,但就當時被告李育儒交付現金之捆綁方式,當時均在 場之證人姚汝勤與被告姚吳勤英、李育儒3 人之說法即有不 同,以證人姚汝勤與被告姚吳勤英均在場,其2 人當時需錢 孔急及上開2 次各250 萬元金額又頗大,應無記憶錯誤之情 形,既有矛盾,復以被告李育儒既係經營高級音響生意,應 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常理上就資金之動用應常透過銀行往 來,自不缺乏銀行帳戶得予使用,如有正常貸與他人金錢, 實無需以現金交付,則就被告李育儒於101 年11月底及102 年6 月底曾有各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姚吳勤英一事,本院認 僅依證人姚汝勤與被告姚吳勤英、李育儒3 人已有矛盾且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詞,實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姚吳勤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即如證 姚汝勤及被告2 人所述,即有疑義,及就被告李育儒於101 年11月底及102 年6 月底曾有各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姚吳勤 英一事,認僅依證人姚汝勤與被告姚吳勤英、李育儒3 人已 有矛盾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詞,實無從採信均 如上述,上開部分既均經原告否認,被告2 人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為此等證明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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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吳勤英│WG00000000│5,000,000元 │101年12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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