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45號
TPDV,101,司拍,45,2012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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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章世璋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相 對 人 高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3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高超群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起至122 年12月1 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茲高超 群原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宥鑫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宥鑫開發公司)間於民國91年1 月9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聲請人依協議陸續匯付新臺幣182,000,000 元予宥鑫開發公 司,宥鑫開發公司僅還款12,000,000元,仍欠本金170,000, 000 元及其利息,然高超群為表示願為上開投資款負責,乃 於董事會表示願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開債權既已屆期 ,高超群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協議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 1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忠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高超群、宥鑫開發公司就本件 陳述意見,僅許秀蘋抗辯以:伊為宥鑫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已 陸續還款1,200 萬元,伊又因受王建章騙空積蓄誘騙走忠林 公司款項,伊才是真正受害人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 於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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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