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50號
TPDV,101,司拍,150,2012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朱芳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運松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 借用新臺幣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2月12日,並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 人未清償借款,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契約並無如未 清償利息即視為到期之約定,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 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